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333)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包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淑英、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喝酒,酒后无事生非,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包某系自有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非常恩爱,没有出现经常吵闹的事情,更没有酒后生事、打骂原告的情况。我与原告包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15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尽管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包某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彭淑英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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