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02)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游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5万人民币,离婚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房子归男方所有,债务归男方还8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未将8万元债务予以偿还,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万元。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游某与被告刘某在定陶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女方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由男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可随时看望孩子;2、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5万元人民币,离婚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房子归男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8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与被告刘某经协商在定陶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被告偿还的8万元债务,被告未予偿还,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某支付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刘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东升

人民陪审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练 杰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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