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冼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64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被告:孔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孔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某某和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冼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冼某某因办养猪场需资金周转,就游说原告入伙,并说有利润分红。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想帮一把,就把钱给了被告冼某某。该养猪场一直未有分红,原告就要求被告冼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冼某某当时书立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过期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冼某某按照原欠条内容重新书立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39000元未还,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其后,被告冼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某某是被告冼某某的妻子,被告冼某某所拖欠的款项系用于经营猪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孔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追索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冼某某和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和冼某某系同学朋友关系。冼某某因经营猪场需要,和冯某某合伙并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2月25日,冼某某出具抬头为“借条”的字据一张,载明“本人冼某某与冯力泉在番六涌半合伙猪场时欠下冯力泉款39000元叁万玖仟元特此欠条于归还2014年3月20号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冼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冯某某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冼某某和孔某某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冼某某拖欠冯某某39000元的事实,有冼某某亲笔书立的借条和冯某某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上述债务发生在冼某某和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冼某某和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冼某某和孔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冯某某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冼某某和孔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某某和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冼某某和孔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冯某某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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