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3672)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凌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凌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及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其医疗费21163.77元、误工费22965.5元、护理费30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1921元,共计人民币65612.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诉称,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及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其医疗费11507元、误工费5716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500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整形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4592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凌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当庭提交了住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在中山市南头镇某村员工生活区附近,持西瓜刀先后将被害人冯某某、凌某某砍伤后,又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随后,被告人冯某持上述砍刀打砸张某甲士多店的卷闸门(未能核价)、邓某某士多店的冰箱等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174.50元)及停放在现场的警用汽车1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286元)。随即,公安人员接报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大砍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凌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凌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邓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及缴获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大砍刀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报修单、证人张某甲、高某某、欧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张某乙、刘某、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1163.77元(根据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中山市广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定)、误工费7488元(参考2012年度中山市职工月某均工资2080元计算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计算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18天)、护理费1260元(根据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计算住院天数,按70元/天计算18天)、交通费200元(根据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所需交通费确定)、营养费1000元(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合计32011.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507元(根据中山市广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定)、误工费5717元(根据中山市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证明3500元/月计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计算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35天)、护理费2450元(根据中山市广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计算住院天数,按70元/天计算35天)、交通费400元(根据被害人凌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所需交通费确定)、营养费800元(根据被害人凌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合计22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案发时曾饮酒,属醉酒后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并请求对被告人冯某醉酒后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鉴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案发时是否饮酒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被告人冯某醉酒后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又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1921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整形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凌某某并未提交所需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大砍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11.77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4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郤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人民陪审员  区耀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露舒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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