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956)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尚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万全县。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慧贤,女,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天竹,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慧贤、武天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原某某以万全县逯家湾储煤场名义与万全县市政管理局签订了总价值为3300万元的供煤协议书。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原某某在万全县某某煤炭物流服务公司院内,让宋某用某某煤栈、某某煤栈的名义为万全县市政管理局开具普通发票100张,计19999100元;为万全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80张,计11000000元;共开具发票180张,金额309991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供煤协议书、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其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与某某煤栈和某某煤栈没有业务往来而让其为自己开具发票,与某某热力公司亦无业务往来而为其提供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1、他是个体经营户,自己不能选择,只能去政府指定的地点开具发票。2、他既不是出票方也不是受票方,只是在供煤后为用煤单位提供了发票,也没有偷税漏税。

辩护人王慧贤认为,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被告人原某某既不是开票者又不是受票者,也不是介绍者。2、被告人不符合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原某某确实存在煤炭供销行为,开具的发票品名,单价,数量与供货也真实一致,不存在“虚开”行为。3、被告人在开票过程中没有直接故意。被告人原某某是在政府指定的开票点开具的发票,依法交纳了税金,其并不明知会侵犯国家的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4、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其他因素。万全县政府的不当决策,造成了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政府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普通民众承担。5、被告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其有功无过。被告人原某某先期垫资为万全县城区供暖,作出很大贡献,市政局至今仍欠其煤款670万元,其却坐在了被告席上,是最大的受害者。

辩护人武天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1、被告人既不是出票方也不是受票方。2、万全县政府的决策导致了本案的发生。3、被告人不存在直接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原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在万全县登记注册了万全县逯家湾某某储煤场。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原某某以乙方万全县逯家湾某某储煤场的名义与甲方万全县市政管理局签订了供煤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煤约6万吨,每吨550元,总价款约33000000元,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普通发票。2012年9月万全县政府为了规范煤炭市场成立了万全县煤炭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万全县逯家湾煤炭市场院内。2012年10月万全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决定为万全县某某煤栈、万全县某某煤栈、万全县某某煤栈三个煤栈办理煤炭经营手续,由煤炭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负责为没有煤炭经营执照的经营户开具发票,并按3.5%收税(地税和国税的合计税率为3.09%)。被告人原某某给万全县市政管理局供煤约5.6万吨后,根据万全县市政管理局局长白某某的开票要求,于2012年12月14日到万全县逯家湾煤炭市场院内万全县煤炭管理办公室让该处工作人员宋某、郑某某用万全县某某煤栈和万全县某某煤栈的名义为万全县市政管理局开具普通发票100张,金额19999100元;为万全县某某热力公司开具普通发票80张,金额11000000元。第二天,被告人原某某将税款约1100000元打到了郑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012-2013年度供暖用煤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原某某以万全县逯家湾某某储煤场名义与万全县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供煤协议。2、万全县工商局孔家庄工商分局的三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登记了万全县逯家湾某某储煤场;畅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登记了万全县某某煤栈,并颁发了煤炭经营许可证;郭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登记了万全县某某煤栈,并颁发了煤炭经营许可证。3、万全县市政管理局的煤款热力帐证实该局支付原某某煤款情况。4、万全县市政管理局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原某某为万全县市政管理局开具的发票。5、万全县某某热力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原某某为万全县某某热力公司开具的发票。6、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万全县政府组织工商、税务、煤炭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为规范煤炭市场,增加税收,为三家煤栈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由煤炭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保管并确定丁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作以及对外开票的税率情况。7、证人郭某某、畅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煤栈和某某煤栈以前都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2012年12月左右,万全县整合煤炭市场,进行统一管理,给某某煤栈和某某煤栈办理了煤炭经营许可证,但相关执照和公章交由某某公司的郝庆宏统一管理。他们两个煤栈和原某某都没有过业务往来。8、证人宋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受雇于丁某某在万全县逯家湾煤炭市场院内负责以万全县某某煤栈、某某煤栈、某某煤栈的名义对外开票,郑某某只负责开票,宋某负责开票和盖章。宋某在开票前要提供一份对方与开票煤栈的假合同让对方盖章,开票所收的3.5%税款全部打到丁某某的银行卡上,然后向国税和地税缴纳3.09%的税金,余额由丁某某保管。原某某为万全县市政管理局和万全县某某热力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到他们那里开的。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期,市政局和原某某以万全县某某储煤场名义签订了供煤合同,约定6万吨,每吨550元,实际供了5.6万吨,已经付了原某某2400万元,还欠600多万。后原某某找到他问开多少发票,他就说按合同定的6万吨煤开,给市政管理局开2000万发票,给某某热力公司开1100万发票。因该局接管铁路北热力公司后和原某某签订了供煤合同,但是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开具税票,经向主管县长汇报又协调国税局长后,让走某某热力公司的帐,他又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席某某协商同意了此事。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市政管理局代管万全县铁路北供热公司收取暖费,因该局不是企业不能给采暖户开发票,局领导就联系了某某热力公司代开发票,她就去开了发票交给了采暖户。以万全县某某煤栈开具的100张购煤发票是单位出纳给她的,她就入了帐,她也知道原某某给市政管理局代管的铁路北供热公司供过煤。11、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市政局的白某某局长找到他说,市政局代管县城铁道北住户的供热,但市政局无法开票走账,想以他们某某公司的名义给采暖户开票,于是他就让会计去税务局领了发票。某某公司共为市政局开出490多万的取暖费发票,这些取暖费都打到了某某公司的账户上,再由某某公司以煤款的形式付给原某某。现在已付原某某300万元,扣税后尚欠原某某137万元,因县里集中时间统一开票,市政局预计需要以某某热力公司的名义开1100万元的发票,所以就让原某某给某某热力公司开了1100万元的煤款发票。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万全县某某热力公司的会计,2012年11月份,经理席某某和她说,市政管理局让他们公司代开发票,她就让市政管理局的人来他们单位开了200多万的发票,因应交所得税太高,她就和经理要成本票,后来有人送来1100万的煤款发票,她就入了帐。13、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相一致。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原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万全县人民政府万政字(2012)201号文件证实万全县政府于2012年9月成立万全县煤炭市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虽然与市政管理局发生了供煤经营活动,但其明知出票方与受票方没有业务关系,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且被告人虽然缴纳了税款,但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以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其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并达到了情节严重,就应予定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其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秀鸿

审判员  忻贵生

审判员  孟宪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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