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57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天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清算组组长。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天竹、梁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货款结算方式按实到数量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五日后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财务账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0998元。前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0998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相关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如下:2015年3月10日之前为508869元(计算方式:以4389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以2389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以45400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4540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东营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煤,收货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发站宣化,到站史口,交货方式为到站交货,出卖人代办火车运输;质量、数量以收货人计量、化验为准,合理途耗为1.2%,质量按GB/T18666-2002《商品煤质量抽查与验收方法》执行;双方按实到数量进行结算,货到经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买受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办理汇款支付煤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因出卖人不能及时供货,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2、因不可抗力制约,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3、限制进煤因煤质不合格拒收后,由出卖人自行承担所发生费用及全部责任;4、出卖人以各种手段恶意造假,一经发现,当批货物不予结算,并罚没当批货物全部货款。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735150元2张、731000元2张,共计2932300元;同年7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1155600元3张、922768元1张,共计4389568元;同年11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为726915元2张、760704元2张、782880元2张,共计454099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货款被告已及时支付原告;2013年7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原告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2389568元;2013年1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货款4540998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40998元,被告经理刘某某、财务科长XXX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被告预计在2013年12月25日把已挂账款项付清;未挂账款项,被告正在积极挂账。

另查明,根据被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记载,被告股东有刘某、姜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4年12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因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由刘某、姜某某组成,刘某为公司清算组组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以刘某、姜某某作为被告清算组成员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为由,要求追加刘某、姜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说明》、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被告对该函件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截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40998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企业询证函》发出后被告未再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对此没有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5409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办理汇款支付煤款。原告主张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的数额以及货款数额,被告未进行反驳,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结算方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20日增值税发票涉及的货款被告及时进行了支付;2013年7月22日增值税发票涉及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原告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2389568元;2013年11月19日增值税发票涉及的454099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此没有进行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相应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办理汇款支付煤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刘某、姜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刘某、姜某某作为被告清算组成员,没有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两人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被告清算时,清算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原告,若因被告清算组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原告当然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正在进行公司清算,刘某、姜某某亦是清算组成员,但被告至今没有清算完毕,原告仍可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以实现权利,原告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是否受到实际损失等情况并不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追加刘某、姜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清算结束后,若原告认为因刘某、姜某某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其债权受到损失的,其可另案主张。

被告东营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40998元;

二、被告东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4389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以2389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以45400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9元,由被告东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劳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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