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646)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曲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等30余人在曲周县教育局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侯村邮政楼工地上班以及仓库加工厂工地上班,欠原告等人工资31099元至今未还。工程处2001年更名为河北省曲周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2015年1月20日又更名为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10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1998年12月30日工程处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1099元的事实。

2、证人武某证言,证人证明,证人曾某过工程处、曲周县远东建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处欠李某某工资款,而且证人和原告李某某每年都到北甫市场的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即现在的某某公司要过此款,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工程处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工资款,可以向工程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状上所称欠原告等30余人3万多元,对于其他30余人原告没有起诉权。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律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9)曲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处实际没有向某某公司出资,变更为远东公司时的出资也不属实。工程处从法律上讲,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承继关系。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工程处所欠,欠条应由武某个人偿还,工程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工程处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承继的法律事实。从证据来源看,如果是武某欠李某某的欠款,欠条应当由李某某保管,而欠条是由武某提交到法庭的,不符合日常习惯,所以对本欠款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依据。2、对证人证言,如果有欠款也应当由武某偿还,证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根据现有的书面证据确定法律关系。武某的当庭陈述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且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所持欠据,系1998年12月30日工程处给原告出具,同时该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武某也在上面签字盖章。在庭审时,原告自称因公司不对其口,从1998年到现在原告一直在找武某讨要欠款,曾跟武某一块去北甫市场的某某公司要过,没有向其他公司要过,因工程处后更名为某某公司,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此笔欠款。

另查明,1999年,曲周县工商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远东公司,远东公司股东有曲周县工商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处及自然人郑建军、牛民芝,法定代表人为武某;2001年远东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同年9月份左右法定代表人由武某变更为李升堂;2011年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2015年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欠据产生于1998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只向某某公司催要过欠款,其他的催要都是向武某主张权利的,而证人武某称其与原告每年都到北甫市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催要欠款,证言与原告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证人武某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武某在2001年就不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且某某公司于2011年已更名为某某公司,2015年某某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可见原告并没有向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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