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张某某与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635)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某某镇公路。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某某镇,系焦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街。

被告南阳市某某区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街,系某某区总工会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南阳市某某区总工会(以下简称某某区总工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焦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豪、被告贾某某、南阳市某某区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R8XXXX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尤桥路口北30米处时,撞住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焦某某及其妻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豫R8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焦某某、张某某医疗费47137.45元、护理费4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营养费6090元、误工费5346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外购药7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66元、住宿费150元、电动车损失3498元,共计199995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某某区总工会,其属于适格被告;

2、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责的事实;

4、焦某某、张某某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6张,用以明二原告医疗费共计47137.45元的事实;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2份,用以证明焦某某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以及张某某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的事实;

7、《工资发放花名册》、《未到岗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会证》及单位相关手续、《工资表》,用以证明焦某某工作单位以及工资为2425元事实和因受伤不能到岗,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张某某长期在南阳市区从事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以及月工资为3500元和因受伤导致不能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

8、外购药票据共5张,用以证明外购720元药品的事实。

9、汽车运输发票109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966元交通费的事实;

10、司法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11、住宿发票3张,用以证明共支出住宿费150元的事实。

12、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共花费3498元购买的事实;

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某某区总工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000元、施救费680元,电动车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

被告贾某某、某某区总工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两张、收据两张、银联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4000元的事实;

2、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施救费68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焦某某、张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2、3、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张某某在医专三附院的票据2张是复印件,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对原告举证7,有关原告焦某某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对原告张某某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举证8,为非医嘱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9中的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原告举证10中的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11,二原告都住院,不应当产生住宿费;对原告举证12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定损,维修费用为1000多元;对原告举证13,向公司汇报,7天内提交鉴定申请,过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对原告焦某某、张某某所举证据,被告贾某某、某某区总工会无异议。

对被告贾某某、某某区总工会所举证据,原告焦某某、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原告只收到了垫付款40000元;对被告举证2施救费发票无异议。

对被告贾某某、某某区总工会举证,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原告提交了张某某的病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对原始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票据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休息9个月时间过长);对原告举证7,被告对原告焦某某的误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证明(是否需要核实);对原告举证8,外购药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9、10、1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关联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电动车购车发票显示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1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3,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贾某某、某某区总工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关联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2015年12月3日,本院依职权对南阳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河汀进行调查,其证实:张某某为南阳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在这里已经务工多年了,其负责两份工作,月薪3500元,南阳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R8XXXX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尤桥路口北30米处时,撞住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焦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张某某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焦某某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颜面部擦伤。张某某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坐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头皮裂伤;5、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双下肢皮肤裂伤。2014年12月22日,二原告转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焦某某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耳轻度传导阻滞。焦某某住院至2015年3月27日,支付医疗费12851.18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原告张某某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月骨撕脱性骨折;4、左侧耻骨体、下支,坐骨支粉碎性骨折;5、左侧髋臼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闭合性颅脑损伤。张某某住院至2015年4月7日,支出医疗费29528.82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出院后需休息9个月,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2014年12月25日、29日又两次通过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向原告一共支付医疗费40000元,并已将原告的电动车修理完毕。

2015年1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FD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2015年8月19日,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盆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张某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阳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

另查明,豫R8X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被告贾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某某区总工会,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贾某某驾驶豫R8XXXX号小型轿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分道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某某区总工会作为豫R8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二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焦某某支出医疗费12851.18元+23.90元,张某某支出29528.82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及医嘱,原告贾某某住院(1+96)天1人护理,原告张某某住院(1+107)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9个月,需1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72元,按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为78元×(1+96)天×1人+78元×(1+107)天×2人+78元×270天×1人=45474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焦某某住院96天、张某某住院107天,共计609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焦某某住院96天、张某某住院107天,共计609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焦某某为2425元÷30天×(96+180)天=22310元;原告张某某为3500元÷30天×267天=31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3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11%=53661.19元,其中:24391.45元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1%为赔偿系数;7、精神抚慰金,原告焦某某不构成伤残,原告张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因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被告某某区总工会已将原告车辆维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3679.09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R8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焦某某、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全部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某某区总工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某某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区总工会。四、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某某区总工会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13679.09元(其中支付原告焦某某、张某某169679.09元,支付被告贾某某44000元)。

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00元。

被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阳市某某区总工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周学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吕国燕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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