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57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开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孙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慧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22730元油款,并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22730元。欠款人:席某某。2013年3月28日”。原告陈述:欠条上“某”字为笔误,应为“某”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27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席某某欠原告孙某某22730元的事实,被告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已给付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某某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227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军

审判员  吴 夺

审判员  张俊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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