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211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振江、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程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借其儿子结婚之机,非法收受与其所在的某处有业务关系的河北省某某医院常务副院长刘某某代表该院所送现金2万元、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儿子结婚时收受张某甲贿赂1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刘某某礼金的事实辩称属于正常礼尚往来,刘某某的孩子结婚时其也随礼1,000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某甲1万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因工作关系成为朋友,依据风俗,结婚收取礼金是正常礼尚往来,送礼金的人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李某某也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受托、互相利用等权钱交易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河北省某厅某处负责与某某公司洽谈商定工伤保险管理软件升级工作有关合同事宜。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河北省某厅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儿子结婚期间,非法收受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甲证言,2010年上半年,他听说河北省要搞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就找到李某某问这件事。李某某让他找张某乙谈工伤保险管理软件升级情况。后河北省某厅向省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申请某某公司作为单一来源采购单位。2011年省政府采购办公室批文下来以后,他和李某某商定了合同的具体标的额。2011年9月7日,李某某代表河北省某厅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10年国庆节前,李某某的儿子要结婚,通知其参加,其就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把用牛皮纸信封包着的1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某,说是随的礼,李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因和李某某在工作上有联系,希望李某某在以后的业务上能给予帮助,就借他孩子结婚之机给他表示表示。

2、证人闫某某证言,河北省某厅某处负责和某某公司洽谈开发工伤保险管理软件的合同,某处具体由李某某和张某乙负责。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0年时开始研究工伤保险管理软件升级工作,李某某安排她负责这项工作。经李某某、张某丙、闫某某和张某丁同意,他们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办手续时申请采取的是单一来源的政府采购形式。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批准后,她负责和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谈合同事项。至于李某某和张某甲又谈过什么她不清楚。

4、河北省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河北省某厅关于支付工伤保险软件系统升级改造首付款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某某公司记账联、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河北省某厅与某某公司签订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河北省某厅某处负责对工伤保险管理软件的升级运作,在向省财政厅申请预算的过程中,该处一直与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商谈合同的具体事宜,最后确定采用单一来源政府采购形式,由某某公司来实施这个项目。在其儿子结婚前一天,张某甲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随礼。

二、2008年年底,河北省某某医院被确定为河北省工伤康复中心和国家区域性定点医疗机构。被告人李某某在此项工作中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医院进行考察、论证。2010年10月份,李某某在其儿子结婚期间,收受河北省某某医院常务副院长刘某某等四人代表该医院所送现金2万元。刘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平时也有礼尚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言,河北省某某医院被确定为河北省工伤康复中心和国家区域性定点医疗机构之前,河北省某厅某处多次带专家到医院考察、论证。李某某在这个过程中负责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来医院考察、论证。2008年年底,该医院被确定为河北省康复中心和国家区域性定点医疗机构,是因为他们医院有这方面的实力。2010年国庆节前后,李某某的儿子准备结婚,通知了他,他就从医院发给科室的奖金里提取了两万元现金,代表医院直接到饭店记到礼金簿上了。当时和他一起去的还有周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司机。他和李某某平时关系不错,也有礼尚往来。

2、证人闫某某证言,河北省某某医院被定为工伤康复定点医院的事,都是由李某某牵头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考察,并由某处提出意见向厅里汇报。当时有好几家医院申请,具体事宜其没有参与。

3、证人王某某证言,李某某儿子结婚的时候她去参加了,和刘某某、周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司机一起去的,送了2万元礼金,他们的礼金都在这2万元里。

4、证人周某某证言与王某某一致。

5、河北省某厅情况说明,河北省某厅某处负责河北省某某医院申报定点康复医院的考查、评定、推荐等各项工作,具体操作过程由李某某负责。

6、关于申报河北省工伤康复定点医院的工作汇报、河北省某厅关于确定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的通知、关于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情况的通报等材料在卷佐证。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河北省某某医院被确定为河北省工伤康复中心过程中,其所起作用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到医院考察、论证。2010年国庆节过后,其儿子结婚那天,刘某某带着四个人参加了婚礼,并给了2万元的礼金。他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也有礼尚往来。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河北省某厅关于某处工作职责载明,该处具有负责指导全省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拟定全省工伤保险政策、规划、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工伤预防政策,拟定工伤预防费用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调整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负责拟定一些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和管理政策;负责省本级统筹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负责拟定、调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伤残鉴定标准、非因工伤致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并组织实施等职责。

2、河北省某厅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岗位职责载明,李某某负责主持某处全面工作;负责组织、贯彻厅党组、厅务会议有关决策,以及厅领导的重要批示,年度工作、工作计划等;负责与上级部门、厅领导、厅内各处室、单位之间沟通、协调等工作;负责组织处务会议,处内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处内经费的管理等职责。

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儿子结婚之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财物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某甲贿赂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河北省某某医院常务副院长刘某某代表该医院所送现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因儿子结婚收取刘某某的礼金是正常礼尚往来,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互相之间没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存在,该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某某医院被确定为河北省工伤康复中心和国家区域性定点医疗机构的过程中负责组织专家到医院考察、论证的事实存在,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河北省某某医院被确定为河北省工伤康复中心和国家区域性定点医疗机构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有埋没隐藏其他竞争医院的优势,或协助河北省某某医院排挤其他医院参与竞争,或向工伤保险司专家评审组虚构夸大河北省某某医院的优势的行为;刘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儿子结婚时,给李某某所送的2万元礼金的时间是在河北省某某医院被确定为河北省工伤康复中心一年之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款项为当时约定的请托事项的不当酬金;对于李某某所在的某处在2010年国庆节后对河北省某某医院业务上有无其他制约关系,是否能在业务上为河北省某某医院谋取利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刘某某等四人所送2万元礼金系单位公款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知情,并且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平时有礼尚往来。故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栋江

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

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雪玲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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