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8959)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区朝光,被告李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33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工程延误导致3个月房租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65048元。事实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建设工程,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完工后6个月。因被告施工能力不足,盲目赶工,没有严格按照原告的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以致房屋墙体多处渗水,二、三层楼层结构不对称,部分瓷片也贴反,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估计损失达数万元,并逾期竣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维修、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故延误工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3.渗水处理与修复工程预算书(报价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

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存工程款纠纷。

被告李某建辩称,2013年11月,被告承接原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某村的房屋建设及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称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事实是原告房屋所在地东湖村是填海造地,因地质问题东湖村的房屋普遍存在偏位问题及裂缝和渗水。当时被告建议原告钻桩40米深,但该房屋最后钻桩只有20米深,才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施工,只包工不包料,房屋交付时没有问题。被告逾期竣工,是原告要求被告停工一个月。原告称被告逾期竣工三个月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李某建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收集的证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收集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兴建房屋,房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由被告包工不包料施工,2015年1月15日完工。之后,双方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至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白蕉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033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在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15年12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争议款10000元中的3000元,另外7000元根据(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6号一审判决情况,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在7000元赔偿款抵扣,多退少补,如果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待被告签收(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6号一审判决书后5日内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

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的建筑质量进行鉴定,并确定损失、维修方案及费用。2015年8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涉案房屋的建筑质量鉴定,未受理确定损失、维修方案及费用的鉴定。2016年7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人员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当场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只对房屋渗水问题进行分析。2016年8月20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涉案房屋共有28处出现渗水,主要为窗口及墙体与混凝土构件连接处,渗水主要由以下原因综合导致:1.外墙防水存在缺陷;2.门窗框与外墙连接处存在缝隙;3.填充墙体与混凝土构件连接处存在缝隙。

2016年7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涉案房屋存在渗水、一层内墙瓷片贴错,二、三层窗台存在高差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涉案房屋的费用。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涉案房屋存在原告主张的问题,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双方在庭审中未就被告维修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需的维修费用。故本院结合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的关系,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存在延误,也没有对其所产生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维修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鉴定费125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577元,由被告李某建负担3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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