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978)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区朝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珠海市斗门区环湖北路交幸福村路口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将正在由东往西方向步行的行人邝某某碰撞倒地,并在完成倒车后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害人邝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邝某某因外伤后发生肺脂肪栓塞、DIC,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邝某某的家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获得了邝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邝某甲、邝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斗门大队辖区“9.2”重大交通事故分析说明,××理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涉案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疗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案发时系在倒车,其关于案发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的辩解存在合理性。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在知悉自己已经肇事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因此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艳丽

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

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伟娟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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