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吴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659)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娜、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无业。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巧、周吉财,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吴某、江某某、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娜、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巧、被告人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与被告人吴某、江某某、邵某在本市南京路中联广场某某酒吧饮酒时,因邻座男青年孙某甲等人进出卡座时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心生不满,与吴某商量召集“凯凯”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中联广场寻衅报复,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江某某、邵某在中联广场5号门附近,将孙某甲等人拦住,许某持匕首抵住孙某甲颈部,该伙对孙某甲等人拳打脚踢。期间孙某甲佩戴的金项链被扯断,吴某将掉落在地上的金项链(称重为15.67克,价值4544.30元)拾起据为己有。后被告人江某某、邵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许某、吴某又与随后赶到的“凯凯”等人继续对孙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某将拾得的金项链销赃得款1700元。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躯体多发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孙某乙头皮挫伤及面部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石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及颈部皮肤划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梁某、战晓东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吴某、江某某、邵某对以上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江某某、邵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石某经济损失各2万元。被害人均已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吴某、江某某、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江某某、邵某起次要作用,都是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江某某、邵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龙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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