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史某某、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54)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崂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霞、何洁,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平安胶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史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秦岭路南向北行驶至苗岭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5679.15元。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2)第04026号。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本事故是由原告闯红灯且无证无牌驾驶导致,史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涉案车辆系无偿出借给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胶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闯红灯且无证无牌驾驶导致,故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8时5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秦岭路南向北行驶至苗岭路路口时,适有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苗岭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门急诊治疗,后于同日转入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花费医疗费55740.15元。其中被告史某某垫付2000元。

2012年8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均叙述是绿灯进入路口,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信号,该事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11月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3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时间建议为90-120天。3、被鉴定人刘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韩街道王家村社区居委会与该村村民曲延强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暂住证两本、原告妻子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宗,上述证明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市崂山区暂住满一年。

原告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自出院后一直误工在家休息。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的休息时间是五个月,且这与原告病案中出院记录记载的需休息一个月矛盾。

原告提交通江县火炬镇老君观村村民委员会与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之父刘某高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马某某19XX年XX月1XX日出生,上述两人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且原告父母应有四名子女,被告平安胶州支公司提交车险伤者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自认有兄妹4人。

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欲证明其花费交通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该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史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驾车人,两人均认可被告陈某某系无偿出借车辆。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平安胶州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

又查明,被告史某某具有驾驶涉案型号机动车资格。

还查明,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史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仅承担1万元赔偿(不含被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史某某放弃向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史某某于同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居住证明、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分析如下:

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56122.15元,原告虽提交金额为56122.15元的医疗费单据,但其中杨家中西医诊所出具的金额为382元的收据无病历、病案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5740.1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2元×16天),根据原告病历、病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16157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被告认为该误工时间过长,仅认可46天,根据原告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8079元(32763元÷365×90天)。

4、关于护理费12207元,根据原告提交病历、病案及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74天(90天-16天)需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为9515元(32763元÷365天×16天×2人32763元÷365天×74天×1人)。

5、关于残疾赔偿金114268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伤残九级,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暂住证及银行交易明显等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14268元(28567×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其父刘永高69周岁,其母马文兰70周岁,两人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2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23.7元(19297元×11年÷2人×20%19297元×10年÷2人×2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4791.7元(114268元40523.7元)。

6、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诊、住院情况及往返距离,本院予以认可人民币96元(6元×16天)。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5740.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56060.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6060.15元应由被告史某某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3030.08元;原告的误工费8079元、护理费9515元、残疾赔偿金154791.7元、交通费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7398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额63981.7元应由被告史某某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31990.85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胶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020.93元,但原告自愿仅向被告史某某主张12000元(含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史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赔偿10000元,故被告史某某无需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某某虽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系无偿出借被告史某某车辆,在史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34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8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清

审 判 员  孙 未

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一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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