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3586)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3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别名:小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某某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10日起,被告人林某受邓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某某工业区某某三街某某电脑城旁一楼一无名发廊内,介绍他人卖淫,并每次收取人民币40元至50元的介绍费。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发廊内,分别与前来嫖娼的王某和文某商谈好嫖资,并介绍其发廊的女员工毛某和李某提供卖淫服务,分别收取了毛某和李某的介绍费人民币40元和5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前山某某工业区某某旅馆XX房查获进行卖淫嫖娼的毛某、王某,在前山某某酒店525房查获进行卖淫嫖娼的李某、文某,并在上述发廊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缴获赃款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文某、毛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冯某、戴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扣押清单,单据、房卡,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睿智

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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