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初、卢某平、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398)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初,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某某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某某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某某区,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某某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及其辩护人汪险峰、闫婷、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起,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三人系夫妇、儿子关系)在他们位于本市某某港经济区平沙镇某某队XX号XX房住处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聚集赌博人员赌博,参赌人员每次押注赌五元至一百元不等,每天抽水渔利几百至一千元不等,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多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初负责管理赌场的收入和分配、望风,以及向赌博人员提供借款收取2%的利息;被告人曾某负责帮忙抽水;被告人卢某平负责给赌博的人提供酒水、打扫卫生等服务工作。2014年7月27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扣押了赌具、赌资一批,并抓获涉赌人员十三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平、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初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平、曾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初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曾某初前后供述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曾某初知道警察在自己家中,在其明知案发且人身没有受到控制的情况下仍主动回到家中,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曾某初有正当职业,做水产生意,且其已经59岁,有肾结石和比较严重的高血压。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曾某初宣告缓刑。

被告人卢某平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卢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卢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真诚悔过;2.被告人卢某平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卢某平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卢某平情况特殊,有近80岁的母亲需要照顾,且其丈夫曾某初、长子曾某均被羁押,整个家庭无法正常生活。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卢某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在赌场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曾某是初犯,偶然犯罪,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证明曾某初有经营水产生意的正当职业;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卢某平任职于正当公司有正当职业,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能够得到公司同事的一致好评;被告人卢某平母亲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卢某平母亲年事已高,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的供述;2.证人尹某杰、杨某成、凌某棉、杨某雄、曹某、陈某才、蒋某泳、卢某业、方某丽、曾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检查笔录;7.扣押清单;8.保全证据清单;9.收缴物品清单;10.珠海绿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商事登记公示信息单;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曾某初确认的借贷记录;13.记账笔记本。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初的家属代被告人曾某初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某初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曾某初在赌场外望风,后其进入赌场,随即被警察抓获,被告人曾某初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曾某初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结合被告人曾某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平、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初、卢某平、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卢某平、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作案工具抽水箱一个、木台一张、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大起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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