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某某与崔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38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及被告龙某某(以下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以下称“被告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借款为合法债务,被告一取得借款后长期占用不还,已明显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132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4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之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并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

2.户口簿;

3.房地产权证。

被告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已经离婚,夫妻关系已不复存在,且被告一并没有告知被告二存在案涉债务,被告一作出的所谓声明也仅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二无关。对于证据1,被告二认为并非其签署,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定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二与被告一已于2011年1月14日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等多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已于当日向双方发放离婚证。被告二与被告一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注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这就说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来往的资金周转,该借款行为并非发生在被告二与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该行为属被告一的个人单方行为,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侵害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与被告一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坐落在珠海市某某兰埔XX号某某山庄楼房一套的处理方式是:“协商归男方所有”,此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产权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的房屋应属被告二所有。被告一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拿去还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据此,被告一与被告二离婚时,已经对房子的归属进行了处理,房屋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一对房屋并没有处分权。被告一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用作抵押,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二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不应将被告二列为本案被告。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一对已经与被告二离婚的事实是知情的。其次,被告一以房产证作抵押,仅签上其一个人的名字,原告竟然完全没有怀疑,没有要求被告一的配偶,即被告二一并签名确认。原告如此轻而易举地将30万元借给被告一,且没有仔细查验抵押物状况的,这与常理不符。再次,对被告一借款的事实,被告二毫不知情,被告二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作为一般常识,被告一应该知道,被告一即使未与被告二离婚,也不可能仅凭其个人签名就可以将房产进行抵押。

综上所述,对于案涉的30万元借款,并非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不应对离婚后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离婚协议书;

离婚证。

原告对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假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一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一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举证《借据》显示:“本人崔某某女士因生意来往缺少资金周转今向容某某借人民币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经双方好友协商此款在2012年3月3日还清此款、如因此双方如有任何纠纷一律由珠海市人民法院处理。注:如产生法律费用由违约方负责。”《借据》右下方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人为“崔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电话号码:“XXXXX”,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借据》正下方附有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表示上述《借据》打印部分由原告提供,被告一在《借据》上签名并在签名及还款日期上加捺指印,并同时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已于签订《借据》当天在珠海拱北粤海路原告经营的广告公司内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一。原告另举证《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复印件左下方记载:“如本人无能力归还此款,容某某本人有权对龙某某先生此房作为此款项30万还款处理。”下方签名人为“崔某某”,旁边注明“妻”,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被告二表示被告一没有固定职业,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被告一之前已经因为赌博输掉了一套房产,被告二因此与被告一离婚,被告二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原告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上门等方式进行催讨,还因讨债涉嫌非法拘禁,被判刑5个月。催讨期间被告一一直都说要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在甚至下落不明,催讨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二要求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等原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双方共有的座落于珠海市某某兰埔XX号某某山庄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70万元(包括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2万元整),现协商归被告二所有,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等归被告二所有。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于2011年1月14日向双方发放《离婚证》,现珠海市前山某某路XX号某某山庄XX栋XX房房屋权属登记人为被告二,并由被告二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以原告及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借据》显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币种、数额、还款日期及争议处理方法等,并由被告一签名、捺指印确认,上述《借据》系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一应严格按照《借据》的承诺履行。根据《借据》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一应于2012年3月3日还清借款,被告一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举证《借据》未显示原告与被告一就案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一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是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一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看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故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生活,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而被告一与被告二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其次,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离婚近一年后。原告虽然举证显示被告一表示如不还款,可用被告二名下房产归还借款,但上述声明没有被告二的签名,也没有显示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行为及保证表示认可,被告二在庭审中也表示对该债务一无所知,原告也表示在上门催讨期间未向被告二要求还款,显示原告认可该债务为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再次,被告二与被告一离婚后,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珠海市某某兰埔XX号某某山庄XX栋XX房在离婚后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一并非该房产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被告一无权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借款发生的原因、用途以及被告二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的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0元不属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无需就被告一欠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容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8018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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