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57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0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636。

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0060。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宇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见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珠海市香洲区某某东路XXX房产(房产证号:粤CXXXX412),转让总价格为¥750000.00元,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7月16日前原告支付第二笔房款¥700000元、乙方支付第二笔房款之前甲方应当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等,并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十内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当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给被告(见证据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珠海市香洲区翠微东路XXX房产(房产证号:粤CXXX412)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买卖合同;2、收据、银行汇款凭证;3、房产证;4、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房产证;5、房产无抵押、无查封证明。

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乙方、受让方)与被告宋某(甲方、转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某某东路XXX号商铺房产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49.02平方米,房产总交易价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付款5万元,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房款70万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14年8月1日前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

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指定收取房款的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43×××47,户名宋某,乙方将购房款汇入前述账户,即视为甲方收到。定金5万元现金支付,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70万元之前,甲方应当办理完抵押注销手续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到王某某交来购房定金5万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43×××47转账汇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宋某亦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某某东路XXX号商铺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房产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前的登记状态为“无抵押、无查封”。

本院认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某某东路XXX号商铺是被告宋某名下房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宋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宋某对此亦认可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被告宋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更名的相关手续费,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宋某协助原告将珠海市香洲区某某东路XXX号房产(房产证号:粤CXXX412)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理由充分,并与合同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珠海市香洲区某某东路XXX号商铺(房产证号:粤CXXXX12)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宇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潇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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