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2578)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3民初888号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24,住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2,住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奕云、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16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但不清偿借款,反而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人民币8182.36元,2016年3月1日起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暂计合共4218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某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某某华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2014年3月-2015年2月)及微信聊天录音光盘(2015年12月)及文字内容、微信截图,拟证明本次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且实际亦按该约定履行的事实;

3、某某华润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取现5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4、某某华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2015年3月-2016年2月),拟证明被告2015年3月份之后的还款情况。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本金,仍欠原告20000元。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黄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录音光盘(2016年5月)及文字内容,拟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有争议,不能明确双方是否有利息的约定;

2、某某华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2015年10月-2016年3月),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6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黄某某借顾某某现金伍万元(人民币),借款人:黄某某,2014.1.11日,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一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

借款发生后,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2000元,后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5日每次向原告偿还2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7日每次向原告偿还3000元,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偿还13000元,合计还款3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追问原告“是不是收了一万六千元利息”,而原告则回答被告“你就是给到二月份,三月份到现在都没有给过了。有底可查的,第一次你给首期利息给我,给现金,之后就一直通过华润银行转账给我,你去查一下就全部都出来了”,“借给你是2分息,每月利息1000元,刚刚好收了你14个月的利息”。

2016年5月,被告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过程中,称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已经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尚欠原告20000元。而原告则否认被告的说法,称被告只偿还了16000元本金,之前偿还的14000元是利息。

在2016年5月19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改口称被告偿还的30000元均为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提交了微信聊天录音予以佐证,在该微信聊天录音中,被告主动追问原告“是不是收了一万六千元利息”,而原告则回答“借给你是2分息,每月利息1000元,刚刚好收了你14个月的利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微信聊天发生的时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2000元,加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的2000元,共计14000元,该数额与微信聊天录音中原告所说的已收利息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月息2分的盖然性更高。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微信录音不完整,是有删除部分内容的具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实际上原被告并未有过利息的约定,并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其辩称,但在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原告一再否认被告所说的双方没有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的说法,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偿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收了被告14000元利息,后又于2016年5月与被告的电话通话中自认除了14000元利息外,后来又收了被告16000元本金,共计30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改口称被告所偿还的30000元都是利息而非本金,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在电话录音中的自认,故对于原告否认被告偿还的30000元中,有16000元是本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分多次共偿还原告利息14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于2016年1月5日偿还本金1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1月5日偿还本金13000元,故本案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应当从中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27元,原告顾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筱霖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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