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341)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珠海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事船务运输生意。2010年7月6日,被告欲向他人购买一台轮船发动机,但缺乏资金10万元,于是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于6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写下借条。此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轮船发动机,被告承诺于借款后6个月归还,并立下借条。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未果,也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遵守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六个月借款期限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界满之日2011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年

审 判 员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建辉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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