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677)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75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某某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润然,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提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3月19日组织双方质证,3月25日委托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然、冯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吕某某,鉴定人宇文建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月、11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某某王府别墅外挂石材施工协议、某某王府售楼部外挂石材施工协议、某某王府外挂石材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某某王府16号别墅、某某王府售楼部、某某王府20号楼别墅外挂石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完成了某某王府售楼部的全部工程量和某某王府16号别墅、20号别墅大部分的工程量。上述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122671.08元,被告仅支付802877元,剩余1317794.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和支付,严重影响原告施工,并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王府施工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317794.0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16号别墅、20号别墅外挂石材施工协议均约定了付款方式,由于原告未完成相应工程量,我方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即可,无需以诉讼方式进行;3、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图纸设计钢骨架连接为螺栓连接,实际为焊接;钢骨架材料厚度及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石材侧缝连接图纸设计为插销连接,施工中只是用云石胶粘接;安装用干挂件应为不锈钢挂件,但施工中用热镀锌挂件,不满足设计要求;石材缝隙没有填充中性硅胶;原告还存在超量使用石材等情形,故,系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8月31日、11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某某王府别墅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一)、某某王府售楼部外挂石材施工协议、某某王府外挂石材施工协议(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某某王府16号别墅、某某王府售楼部、某某王府20号别墅外挂石材工程。施工范围为某某王府16号别墅、某某王府售楼部、某某王府20号别墅外挂石材的全部内容。某某王府16号、20号别墅外挂石材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辅料,被告供材为石材、浮雕、花瓶柱。原告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为国标标准,工程造价为单价包死,工程量按石材外露面积据实结算。合同对各种石材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钢骨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干挂平板石材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某王府20号别墅干挂大理石工程因某某装饰公司退出施工,剩余的工程量由原告完成。经三方确认,某某装饰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以前所完成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为101400元。脚手架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日租金82元,原告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完工按日计算。脚手架搭拆人工费18000元,原告负担80%,即144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负责拆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售楼部工程造价为209232.28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6号、20号别墅工程造价不认可。原告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图纸的真实性、对被告主张的未完成部分的面积认可,对破损部分现状认可。本院依据上述资料委托鉴定,确认原告完成16号楼、20号楼外挂石材装饰工程造价为1739470.78元,其中包括外挂石材未完成部分造价69328.42元,破损部分造价30630.7元,未完成及破损部分造价系按成品价格计算。原告提出异议,称,未完成部分其已完成龙骨制作及安装,龙骨制作、安装费用应从未完成部分中扣除;破损部分,并非全由原告造成,且应以破损石材的实际价格计算,不应按成品价格计算。鉴定机构复函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针对原告异议,鉴定机构称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仅约定了成品价格,且成品价格系双方协商结果,不是按国家规定的计价方法计算,鉴定机构只能依据成品价格出具未完成部分的造价。被告称工程造价中部分施工内容由他人完成,另,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钢骨架连接确为焊接;部分石材侧缝未以插销连接;部分安装用干挂件为热镀锌挂件;原告还存在超量使用石材等情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068元,原告认可收到802877元。其中,2012年10月16日付款会审单载明,施工单位已完成某某王府16号别墅干挂大理石、干挂平板石材工程量986平方米,本次根据协议,申请付进度款117334元,被告合同预算部批示,经水总同意,现场工程师确认已完成干挂平板工程量为986平方米×170元/平米=167620元,支付70%为117334元。被告常务副总、财务、总经理、董事长依次签字后,付款117334元。2013年2月4日付款会审单,支付20号别墅工程款时,亦根据原告已完成钢骨架、平板石材安装面积对应价款的70%支付。其余工程款均以借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式陆续支付,双方对售楼部工程款209232.28元已付清无异议。除已付款外,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迟到、延误工期、浪费石材等行为,应扣除工程款205180元,但除2012年6月30日罚款200元、2013年7月30日扣款2288元经原告项目经理冯某某签字确认外,其他均未经原告确认。

2013年12月,原告撤场。原告主张撤场时将脚手架拆除,被告主张2013年5、6月份原告陆续停工,2013年底彻底撤场,后被告又将剩余工程交石家庄旭东装饰公司施工完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某某王府别墅外挂石材施工协议、某某王府售楼部外挂石材施工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被告各自计算的工程款对比表;被告提交的某某王府16号、20号别墅石材幕墙工程竣工图、付款会审单、转款凭证、收款收条、2012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罚款单;冀鑫建审(2015)第16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售楼部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付款行为变更合同“钢骨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干挂平板石材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付款方式为干挂平板石材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该变更顺延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增加被告负担。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截至撤场,原告已完成16号楼、20号楼外挂石材装饰工程造价为1739470.78元,扣除外挂石材未完成部分69328.42元,破损部分30630.7元及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01400元,16号楼、20号楼剩余工程价款为1538111.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02877元,扣除售楼部工程款209232.28元、原告认可的罚款2488元,仅支付16号楼、20号楼工程款591156.72元,拖欠946954.94元工程款未付,依约按70%计算,被告在原告撤场前仍拖欠662868.46元。鉴于此,加之被告已将原告未完成的其他工程交他人施工,原、被告的施工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确有与合同约定不符之处,被告虽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但该鉴定涉及多道工序、几乎所有施工部位,如鉴定势必对已完成工程形成根本性破坏,故质量鉴定未进行。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瑕疵是实,以减少部分价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70%,即662868.46元为宜。扣除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脚手架租赁费82×463=37966元、三方协议约定的脚手架搭拆人工费14400元,为61050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某王府16号别墅、20号别墅外挂石材施工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502.46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60元、鉴定费55000元,两项合计71660元,原告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62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豪

人民审判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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