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石家庄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闫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807)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118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姚润然,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闫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闫某某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润然、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称,2014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与河北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正定县战村某某村(某某新村)2号楼26层工程项目并开始动工建设。被告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闫某某。此后被告闫某某又找到原告,由原告组织十二名农民工为其从事了钢筋部分的施工。2014年10月28日因工程款问题,项目停止施工。2015年8月12日,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战村福里新村2#钢筋工结算单》,载明:其欠钢筋工(周某)人工费大约: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8.9万元。原告提出被告闫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现场照片6张、《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提出与被告闫某某的录音光盘一份。被告不认可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闫某某,其主张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石家庄隆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被告提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不认可该合同,同时原告主张在该合同签订时隆丰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提出工商、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被告称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未审查隆丰公司的资质。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

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筋人工费18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案由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作为主体索要的是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隆丰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和合同关系;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的施工质量尚未进行验收,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量无法核算;对结算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应得到的工程款的数额;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四、另查,正定县正定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劳务方约540万元,劳务方欠农民工资约400万元。2014年底,开发商及某某公司共筹集135万元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截止2015年5月14日,开发商又筹集29万元支付给农民工。

五、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出证据。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人工费)应由谁支付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福里新村2号楼提供钢筋施工,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工人工资的证明,且原告与被告闫某某达成了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被告闫某某应就欠原告的工程款(钢筋人工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称其将劳务分包给了隆丰公司,经查,双方签订合同时,隆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闫某某为隆丰公司派驻工地施工代表,无论是被告闫某某还是隆丰公司均无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且由正定县正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劳务方费用,且费用大于劳务方欠农民工工资,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第二个焦点问题,工程款(钢筋人工费)数额问题。原告提出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拖欠钢筋人工费数额为270000元,原告自认后被告某某公司共支付原告8.9万元,尚欠1810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钢筋人工费)非270000元,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除该8.9万元外,二被告还支付过其他工程款(钢筋人工费),故工程款(钢筋人工费)数额本院支持181000元。

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间既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也没有约定工程款(钢筋人工费)的支付期限,故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钢筋人工费)18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闫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闫某某、石家庄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3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颖欣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人民陪审员  周东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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