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515)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81民初348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聘用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退还预付劳务报酬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6月18日在桐城市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为桐城市某某汽车维修站的车间经理,劳务用工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预付工资5万元,年薪20万元,同时给予奖励;被告不得中途离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5万元。同日,原告依约预付其劳务报酬5万元,但被告从7月1日至今未上过班,却在安庆一家汽车维修单位上班,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5万元无果,致使原告一时无法再聘用车间经理,造成某某汽车维修站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等情况。证二、聘用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汽车修理厂车间主任,年薪20万元,预付劳务工资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5万元。证三、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工资5万元整。对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在桐城市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为桐城市某某汽车维修站的车间经理,劳务用工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预付工资5万元,年薪20万元,同时给予奖励;被告不得不中途离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5万元。同日,原告依约预付被告劳务报酬5万元,但被告自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聘用协议、退还预付工资款5万元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预付被告工资5万元,被告未按约提供劳动服务,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签订聘用协议后,自始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聘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受领的给付款失去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付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资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支付5万元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聘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同时给予奖励。但被告在签订聘用协议并于当日领取原告的预付工资款5万元后即离去,自始至今从未履行合同义务,有失诚信,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一时无法再聘用车间经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聘用协议;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工资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梅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雷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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