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汪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253)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81民初294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某某市。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某某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和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1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汪某某父亲和兄弟出借16.8万元用于经营,2011年12月3日汪某某与原告在大关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书,由汪某某承受债务32200元,并约定在镇政府将两债务人两处土地变更手续办理完毕起二年内由汪某某一次性清偿到位,如汪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将放弃的30%债权本金份额予以收回,由汪某某继续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汪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只清偿了500元,仍有31700元未清偿。朱某某从汪某某承受借款债务至今系汪某某丈夫,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汪某某清偿其父、兄所欠原告款32200元,约定原告放弃30%,余款22540元,由被告汪某某在镇政府将两债务人两处土地变更手续办理完毕起二年内一次性清偿到位;约定汪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将所放弃的债权本金份额30%予以收回,由汪某某继续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汪某某仅于2016年2月1日偿还5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317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汪某某丈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汪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所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按协议清偿所欠款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汪某某之夫,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欠原告吴某某款3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汪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荣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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