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27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205号

原告:孙某某,住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某,住址不详。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和李某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每月按千分之十五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李某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止。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因李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后按约借给李某100000元,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

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身份情况;

二、借款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有合法的借款事实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三、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杨某某、张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查,孙某某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7日,原告孙某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向孙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约定,因李某违约致使孙某某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某或保证人应当承担孙某某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孙某某依约向李某发放借款100000元,李某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9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并委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婷、吴遵莲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鸿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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