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708)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小彦,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小彦、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白地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征求被告是否续租,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缴纳房租。2014年9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搬离白地社门面房,被告仍不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搬离白地社门面房;2、缴纳自2013年元月1日至搬离出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5年3月底租金为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该租赁房屋。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3年至2014年之所以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不是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出租,所以房租也不应缴纳给原告。但若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相关书面文件,被告便同意缴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2012年7月17日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5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旌编(2012)43号旌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主体资格变更的原因。

2、2012年元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旌德县某某社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当庭递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开具收据不合法。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某某社主任许江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旌德县某某社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撤销后,经旌德县某某社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由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接原旌德县某某社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职能。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2年1月10日,旌德县某某社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旌德县某某社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管理的坐落在安徽省旌德县白地镇的原白地某某社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暂定一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0元/年,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并使用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缴纳房租并一直占用租赁的房屋。2014年9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至今没有搬出。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状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5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同意旌德县商务局(某某社)设立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某某社社有资产评估价值和房产租赁费作为资本金,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等。2012年10月9日,旌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旌德县商务局(某某社)下属自收自支股级事业单位旌德县某某社资产管理中心。由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接原旌德县某某社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职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征求被告是否续租,被告虽均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也未搬离涉案房屋且一直租赁至今,被告亦未给付后期房租。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达到六个月以上,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14年9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已经尽到了提前通知的义务,故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自2013年元月1日起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2013年元月1日至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系旌德县商务局(某某社)设立并以某某社社有资产评估价值和房产租赁费作为资本金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等。后旌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了旌德县商务局(某某社)下属自收自支股级事业单位旌德县某某社资产管理中心。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接原旌德县某某社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虽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系管理人,有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租赁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出租和收取房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自2013年元月1日起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租金(该租金自2013年元月1日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2000元/年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卫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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