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陆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59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晚7时左右,被告至原告住所索要儿子的车票和毛毯。双方离婚后原告将房屋门锁更换,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提供房屋钥匙,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此后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3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未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0469.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169.78元。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头部,所谓”殴打”均为原告一人陈述。双方发生纠纷中原告多次殴打被告父母,要求法院查明原告殴打被告父母的情况。原告因为被告打了她一巴掌而要求公安机关拘留被告,并不是因为被告殴打了原告的头部,拘留通知书上有写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陆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陆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抚养教育,陆某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双方离婚后,常熟市辛庄镇项泾桥村(1)项泾外塘54号房屋由李某某及李某某居住使用,陆某居住在外。2015年3月8日晚上时7时30份许,陆某回常熟市辛庄镇项泾桥村参加喜宴结束后,至项泾外塘54号房屋李某某住处向李某某要儿子的车票及毛毯,李某某说会寄给儿子的,因陆某坚持要,李某某将毛毯将车票和毛毯交给陆某,李某某收后向李某某提出要项泾外塘54号房屋的钥匙,李某某不肯给,双方发生争执,陆某打了李某某一巴掌。陆某打了一巴掌后离开李某某住处,李某某追上陆某要求把车票和毛毯还回来,要回后李某某往家走,遇上陆某母亲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邹某某高声喊叫。陆某正想开车离开,听到喊叫声后回过去,看到李某某与邹某某均倒在地上并拉扯在一起,李某将李某某拉起将两人分开,李某在推开李某某时,李某某撞在了旁边的围墙上,致李某某受伤。事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之损伤、邹某某面部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23日好转出院,此后又进行了复诊,共花去医疗费15369.78元。李某某受伤前在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某某制衣厂工作,2014年全年收入为45000元,休息期间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某某制衣厂未支付其工资等收入。

审理中,就李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向本院法医作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参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李某某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30日内掌握,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予以营养支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凭证、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咨询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陆某打了原告李某某一巴掌,原告李某某遂向陆某要回拿去的物品,并在回家的途中与被告陆某的母亲邹某某又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和邹某某倒地后拉扯在一起,被告陆某将李某某拉起将两人分开,在推开李某某时致李某某撞在旁边的围墙上受伤。被告陆某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侵犯其健康权,应承担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遇到被告陆某的母亲邹某某后未能冷静处理,致双方发生争执,倒地后拉扯在一起,致被告陆某误以为母亲被打,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陆某按80%的比例,原告李某某自负20%比例的损失。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意见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369.78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法医咨询意见为30日,原告受伤前在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某某制衣厂工作,参照其2014年年收入4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3750元(45000/12×1)。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日,按照50元/天计算15日,计750元。

4、关于护理费。参照法医咨询意见,按照100元/天/人计算15日,计1200元(15×80×1)。

5、关于营养费。参照法医咨询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已主张伙食补助,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0元。

7、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69.78元、误工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269.78元,由被告陆某按80%的比例赔偿1701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170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二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元,被告陆某负担1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6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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