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王某甲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572)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兵、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某、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及辩护人彭文兵、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于2014年6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袁某担任新世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四厂报废仓库管理员并负责废料保管的职务之便,将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81840元的工业镍片废料930公斤运出厂区并转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袁某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敲诈自己在本案中所分得的赃款。

辩护人彭文兵认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其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薛佃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其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预谋后,于2014年6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利用被告人袁某担任新世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四厂报废仓库管理员并负责废料保管的职务之便,将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81840元的工业镍片废料930公斤运出厂区并转卖。

2014年8月28日16时许,民警在浙江省湖州市城区红丰三路某某家政店铺内将被告人袁某抓获;2014年7月24日10时许,民警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禄广场6号楼2407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分别已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46000元、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未查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臧某、韩某、王某乙、黄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车辆人员进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事调动申请表、劳动合同、新世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常驻人员基本信息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袁某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各自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提出他人敲诈自己在本案中所分得赃款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因交代自己所得赃款去向属于被告人袁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查实,不构成立功。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戈 凤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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