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2477)

辽河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7401刑初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被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被告人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20日被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辽宁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199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7月23日被释放。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辽宁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阚世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某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提议与被告人朴某某、刘某某到钻井二公司市场盗窃,刘某某负责开车,三人分别实施盗窃,盗得赃物后平分。后在钻井二公司市场内,王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红色双肩背包(内有小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金立手机一部盗走,朴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盗窃后,三人将赃物放在刘某某车内,并开车到达欢喜岭采油厂中区西大门外南侧市场。在一卖海鲜处,因朱某手机被盗,遂报警并要求刘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刘某某因害怕其在钻井二公司市场盗窃的事实被发现欲驾车逃离,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车内的赃物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经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5元,钱包5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盗窃金额为2470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朴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建设银行云鹤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提议与被告人朴某某、刘某某到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市场盗窃,刘某某负责开车,三人分别实施盗窃,盗得赃物后平分。在该市场内,王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红色双肩背包(内有小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现金4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朴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盗窃后,三人将上述赃物放在刘某某车内,并开车到达中国石油集团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中区西大门外南侧市场。在海鲜摊位前,因朱某发现其手机被盗,遂报警并要求刘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刘某某欲驾车逃离,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车内的赃物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经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5元,钱包5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盗窃金额为2470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朴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建设银行云鹤支行被民警抓获。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实,丢失物品的情况。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其在欢采中区西大门一个卖鱼摊位门口,丢失了一部苹果手机,怀疑是身边的男子偷的,报案后,该男子逃跑,后公安机关在该男子的车上将其抓获。

4、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OPPO牌A59m型手机1台,价值1400元;刘某某的金立牌GN152型手机1台,价值450元;杜某某的小米牌2014501型手机1台,价值200元,布制红色双肩背包,价值15元,钱夹,价值5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证人朱某对王某某、刘某某辨认后确认其手机被盗时王某某、刘某某在其身边;被害人杜某某对王某某辨认后确认其物品被盗时王某某在其身边。

6、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

7、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在欢采中区西大门及辽河口阳光药房门前出现。

8、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字(1990)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2)双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13)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13)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016)辽11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7月23日被释放;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20日被释放;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被释放。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三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构成自首,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人朴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华武

审 判 员 赵 十

代理审判员 刘建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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