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267)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38号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居民,现下落不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大伟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占武、人民陪审员信羚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床两台,总价款145000元。被告刘某某按约定给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机床款58000元。后因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重新出具了欠款38000元的欠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曾于2003年3月31日以个人独资的形式成立了盘锦万友装饰装潢厂,现该企业已注销。2008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以盘锦万友装饰装潢厂名义与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购买原告生产的剪板机和折弯机各一台,机器设备总价款为145000元。被告刘某某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0年3月17日为出具了欠款58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为原告在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上重新出具了欠款38000元的欠条。现原告无法查找到二被告,认为二被告对给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8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合同书》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盘锦万友装饰装潢厂的企业档案;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大洼县大洼镇兴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办事处鹤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实、公告费收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确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其经营的盘锦某某装饰装潢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机床设备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以个人名义对未付的货款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某某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表示认可,不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又以个人名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应确定为二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家庭生活、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其所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提出诉讼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数额的利息,直至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伟

审 判 员  赵占武

人民陪审员  信 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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