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某某化工四厂与苏州市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399)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商初字第0005号

原告昆山市某某化工四厂,住所地昆山市某某镇某某村。

负责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某某化工四厂与被告苏州市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某某化工四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原料货款114616元。原告就货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616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27日违约金为10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原告催讨日期即2013年10月24日,计算基数为1146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2、增值税发票,证明交易往来金额。

3、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就货款向被告催讨。

被告苏州市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原料货款114616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某某化工四厂货款114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6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XXXXX)。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刘晓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皋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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