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511)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千商初字第0210号

原告昆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某某路XX号XX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16XXX-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某某化学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1XXXXX-1。

原告昆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自2007年起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乙腈、甲醇等化学产品,截止2008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5374元。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原告采购乙腈、二氯甲烷等化学产品,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2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432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和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乙腈、甲醇、二氯甲烷等化学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15次,均由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1份。依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反映,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合计256657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47225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94324元,并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七日内将欠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12年9月1日收到该份对账单,但被告未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64324元未付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收帐册凭证、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签收回执、对账单、EMS快递详情单、EMS签收查询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均签收无异,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反映,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总计256657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225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432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3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432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夏宏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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