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664)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昆刑初字第004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

诉讼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韩锐,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古城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沪宁高速立交桥桥面路段处,与骑行苏EXXXX电动自行车沿古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顾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甲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推车逃离现场。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至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吴淞江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诉称: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9月19日驾驶无牌电动车逆行撞倒正常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被告人汤某的犯罪行为身受重伤,截止2013年10月17日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1618.86元,因之前被告人汤某的亲属已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该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人民币7161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汤某承担。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部分待伤残司法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汤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汤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次犯罪;3、被告人汤某及其亲属虽然经济困难但尽其所能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古城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沪宁高速立交桥桥面路段时与骑行苏EXXXX电动自行车沿古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顾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顾某甲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推车逃离现场。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至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吴淞江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甲部分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顾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薛某、孙某、江某、赵某、顾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单,122接警单,9.19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1618.8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赔偿清单,病历、医疗保险证,用药清单,结算单,赔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甲部分医疗费用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汤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支付医疗费用101618.86元,扣除之前已经赔偿的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汤某仍需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161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要求被告人汤某赔偿截止2013年10月17日的剩余医疗费用人民币71618.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1618.86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海港

代理陪审员  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煜棠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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