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陶瓷与韩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471)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虎民初字第0762号

原告某某陶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某某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同、王璟,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中坝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张某某(实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苏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西路友联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原告某某陶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韩某某、苏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同、王璟,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8日,经被告某某集团申请,本院追加韩某某、机施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璟,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及被告机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在苏州高新区向街XX号新建厂区的西侧是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某某(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2007年11月期间,向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某某(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回填土工程的被告韩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被告某某集团的默许下乘原告新建厂房工程尚未开工之际,从某某(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破墙进入原告已三通一平的新建厂区,用挖掘机挖掘了大量的岩土层硬土,深度达4~5米以上,原告发现后立即于当月24日向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生产资料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对韩某某不予立案的通知。

由于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新建厂区硬土层的破坏性挖掘,直接导致了原告随后在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中增加了排水、清淤、回垫混凝土、回垫砂石、回垫土等诸多工程,增付了必要的材料费和施工费,造成了不低于950481.78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韩某某实施回填土工程并无施工资质,故被告某某集团应对被告韩某某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481.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某某集团与机施公司是承揽关系,故某某集团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的数额与被告韩某某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机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新建厂区在苏州高新区向街2号,其西侧是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某某(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2007年11月期间,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某某(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回填土工程由被告韩某某承接。韩某某从某某(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破墙进入原告新建厂区,挖取大量实土,后来被告韩某某回填了土,土质较松。原告发现后立即于当月24日向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生产资料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对韩某某不予立案的通知。

2012年6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挖土行为与原告厂房基础加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国家设计规范和规程是设计工作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针对与初始设计状况不同的地基,原设计对地基采取处理是规范规定必须进行的工作,采取砂石回填方案是符合规范要求的经济合理做法,施工过程中采取的排水、清淤、检测等措施都是规范规定的必要程序。由于被告韩某某的挖土行为,导致要在原设计以外增加这部分地基处理工作的工作量,勘探单位需要重新勘察评估现场,设计单位需选定处理方案。地基处理措施必然造成项目工程造价增加。鉴定结论为:作为基础力层的缺失,是导致原告对失土部位的地基进行处理的直接原因。

2013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厂房基桩加固措施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基桩加固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53754.81元。

上述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尚未开工的新厂区挖取实土层,该行为具有过错。虽后来又回填,但已造成对地基的破坏,导致原告在以后的新厂房建设时额外增加了对这部分地基处理工程的工作量及费用。根据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基桩加固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53754.81元。该项损失与韩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申请追加机施公司为被告,辩称被告机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泰山路(王兴明)厂房土石方工程决算表》、被告韩某某签名的《借条》、盖有“苏州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付款凭单》二份、《付款单据》。本院认证后发现,被告机施公司的全称是“苏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某某集团提供的六份证据中五份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仅有一份盖有“苏州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此章和被告“苏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某某集团和被告机施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机施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韩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但该行为并非受被告某某公司指使,系被告韩某某个人实施,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韩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853754.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4元,鉴定费8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20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被告韩某某负担部分,其中9560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XXXXX。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颖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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