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与马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127)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巴民初字第0481号

原告明某某,女,瑶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某某西路XXX号XX层,组织机构代码78XXXXXXXXX-5。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香、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但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3.97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2115.97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中部分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处理;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苏EPXXXX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苇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华彩印厂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明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明某某、张某某二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由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原告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在被告马某某与张某某的交通事故中,由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明某某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发生住院治疗费41344.69元、门诊费2429.28元,医疗费合计43773.97元。其中由被告马某某垫付24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本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1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对原告明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神经功能紊乱。2013年8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明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520元。

再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事发时该车辆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另查明:原告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省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某某村XX号,从2010年10月29日开始在昆山暂住。原告明某某的父亲明某忠,生于19XX年XX月XX日,其母亲邓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原告明某某生育一子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2012年9月19日,原告明某某与崔某强登记结婚。

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陈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证明、暂住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本事故的两个伤者明某某、张某某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明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原告明某某系行人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应适当上调被告马某某的赔偿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明某某自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某某已为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关于原告明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3773.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8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每天按照18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648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12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4400元。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向本院提供薪资证明一份,但是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按照1600元每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9600元(1600元×6个月)。

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每天按照4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6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原告明某某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昆山暂住,故应该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计算该项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崔某某、其母亲邓某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120元。但是根据原告明某某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事发时原告的母亲邓某某未满55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邓某某尚不属于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事发时崔某某未满18周岁,应为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应由原告夫妇二人共同扶养。原告定残时崔某某满六周岁,生活费应该计算12年,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每年18825元,该项费用应为11295元(18825元×12年×10%/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明某某十级伤残,应予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明某某的损失合计136990.97元,现已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849元,合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3849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43141.97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60%计25885.18元。现被告马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马某某还应赔付原告188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各项损失88849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损失188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18元。该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XXXXX。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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