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姚某某、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873)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千民初字第0879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香、被告姚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经中介介绍,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XX室、阁楼及XX号车库(对应公安编号为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及阁楼、XX号楼XX号车库)的房屋,房屋总价166456元;被告必须在政府两证发放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产权证、土地证,如甲方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则按照本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按照房屋总价的50%予以赔偿。该协议书经过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见证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原告付款同时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证,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及阁楼、XX号楼X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的产证我方已经办好,但是原告并未与我方协商过户事宜,故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办理产证的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我方出售房屋时的价格与现在的价格相比,差距较大,我希望原告补偿一点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钱某某辩称:我方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至今双方没有见面协商过,只是通过电话联系,由于语言障碍,无法沟通,所以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我方要求原告补偿10000元左右;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经昆山市千灯镇成顺房屋咨询服务中心介绍,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XX室房屋(含阁楼)及XX号车库(对应公安编号为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及阁楼、XX号楼XX号车库),房屋总价为166456元;被告必须在政府两证发放后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如甲方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则按照本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按照房屋总价的50%赔偿。该协议书经二原告及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并经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签约事实。签约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原告付款同时交付房屋钥匙,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但是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故而引起本案涉诉纠纷。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含阁楼),房屋产权证号18××76,其中住宅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涉案车库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18××80,房屋建筑面积18.32平方米。涉案房屋系二被告拆迁安置所得,被告姚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

又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涉案房屋被告已经办理了产证,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钱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二被告均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因二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政府两证发放后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如甲方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则按照本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按照房屋总价的50%赔偿,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1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某办理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含阁楼)及昆山市XX镇良锦园XX号楼XX室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姚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1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1914.5元,由被告姚某某、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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