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王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454)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某某同意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给付了借款130万元。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46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22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以本金130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徐某某与王某、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徐某某一次性出借给王某20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王某应一次性将本息归还给徐某某。若王某逾期未能还清本息,则王某自愿承担尚未结清之款项按前期约定的月利率的双倍计算,同时承担徐某某为主张或实现本协议债权所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以及交通住宿费用等)。徐某某自愿为王某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作担保。若王某到期未能清还上述款项,则由徐某某以自身的动产与不动产按上述约定时日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合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王某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印,徐某某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捺印。徐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各方签名下方写有:“备注:实际借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以银行进账单为准”。

2013年4月19日,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由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2013年1月25起借,兹保证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任由徐某某起诉处理”。2013年5月6日,王某再次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前述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徐某某在承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徐某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1月23日,徐某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1月30日,徐某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个人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以及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结合原告徐某某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就借款130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应按《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130万元,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某逾期还款的,仍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加计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承诺书》的承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前述行为表明被告徐某某同意为被告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徐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对被告王某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4元,由被告王某、徐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丽鹏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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