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聂某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725)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生。

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聂某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玉华,被告聂某生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玉华,被告聂某生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欲购买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明珠城雅典苑xx幢xxx室的房屋,因原告当时在台湾,而被告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区,为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便利,原告就和被告商量委托被告(原告的胞弟)出面代为购买,并明确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将户名变更为原告聂某某。2007年2月9日起,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陆续将全部购房款1670000元及相关税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用于被告聂某生代为支付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水电、通讯等。2014年后原告委托其胞妹聂某萍全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一百余万元,系由原告安排支付。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即要求被告聂某生配合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聂某生罔顾涉案房屋实际是原告购买的事实,不同意办理,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现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松陵镇江陵西路xxxx号太湖明珠城-雅典苑xx幢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生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聂某生在2007年2月购买的,房产证、土地证显示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聂某某、聂某生、聂某萍系同父同母的兄妹,聂陈某某系三人母亲,其中聂某某系聂某生、聂某萍的姐姐,聂某生系聂某萍兄长。2007年聂某某分九笔共向聂某生汇款513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22.14万元;2009年聂某某分四笔共向聂某生汇款186.4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44.38万元;2010年聂某某向聂某生汇款22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5.24万元。2014年7月8日聂某萍与何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何某某对松陵镇江陵西路xxxx号太湖明珠城-雅典苑xx幢xxx房屋进行装修。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松陵镇江陵西路xxxx号太湖明珠城-雅典苑xx幢xxx房屋登记在聂某生名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聂某某持有。

审理过程中,聂某某申请聂某萍、聂陈某某、何某某到庭作证。

聂某萍陈述,聂某某、聂某生、聂某萍是同父同母的兄妹。位于松陵镇××明珠城××室房屋是聂某某购买的,房款都是聂某某出的。所有汇钱的流程都有单据、凭证,所有的金钱支出都是由聂某生告诉聂某某指定的账号后聂某某从台湾汇过来的,聂某生再从大陆这边他的朋友拿人民币给他。装修房子的部分是由聂某萍到青岛签的合约,所有的金钱支出也都是聂某某拿出来的。前前后后买房加装修的钱已经远远超过台币1000多万元。由于房子登记在聂某生名下,为了避免以后有纠纷,大概在3、4年前,爸爸捡骨的那一年,聂某生一起回台湾了,妈妈说这个事情大家一起做一个《切结书》,聂某某、聂某生、聂某萍和妈妈四人在场并盖章确认,印章均是本人加盖的。聂某生的一儿一女从小到大都是由聂某某养大的,由母亲带大,也可以说聂某生对自己的孩子和母亲都是不闻不问的,包括聂某生的两个孩子出国念书的费用也都是姐姐聂某某拿出来的,聂某生对母亲都不曾扶养过,也很少回台湾,××开了两次大刀,聂某生也都不闻不问,也不回来探视和照顾。

聂陈某某陈述,聂陈某某是聂某生和聂某某的妈妈。大概在3年多前,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那年先生捡骨后回家,聂陈某某把孩子都叫过来,因为聂某某买了别墅,将来有争议不好,所以要求大家签一个东西来证明是聂某某买的房子,当时聂某某、聂某生、聂某萍和聂陈某某四个人在场,《切结书》上的印章都是本人加盖的。

何某某陈述,去年聂某萍到青岛说要装修房子,是个联排别墅,在新湖明珠城雅典苑,应该是xx幢xxx室,当时与聂某萍签了装修合同,前期装修由聂某萍配合,后期聂某萍回台湾了,是聂某某安排何某某施工一直到装修完,装修款是聂某萍、聂某某付给何某某的,整个装修过程中都是和聂某萍、聂某某接触的,没有与聂某生接触过,也不认识聂某生。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汇款凭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聂某某委托聂某生代为购买?

原告聂某某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全额提供,被告当庭也确认收到了原告上述款项,因为原告系台湾人,不清楚大陆操作房地产购买的流程,最终被告聂某生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导致产权登记到了聂某生名下。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签署的《切结书》证明了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同时,聂某萍、聂陈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另外,案涉房屋由原告装修,产证原件、钥匙由原告保管等情况,证明原告一直在行使其对房屋的处分权。此外,从被告经济情况看,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2007年购置价高达人民币167万元,被告一直在大陆,在台湾没有任何收入,其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在大陆开始的工作是在某某电子公司上班,工资也是比较低的,由于被告花销比较大,其工资甚至不够其日常生活所需。

被告聂某生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钱用于购买中南世纪城xx-xxxx室的房屋,《切结书》中所盖印章确系真实,但被告有一个图章长期放在原告处,方便原告汇款使用,而且这个图章目前已经注销,不再使用,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份《切结书》的存在,当时也没有参与制作这份《切结书》。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这份《切结书》应当经过台湾公证机构公证,且需要使领馆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切结书》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清明节左右,但吴江市撤市变区应该在2012年9月份,所以该份《切结书》是不真实的。

经本院核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切结书》内容为,“以本人聂某生购买登记在本人聂某生名下的房产标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明珠城雅典苑xx幢xxx室是胞姐聂某某出钱购买,实际房屋的产权人为胞姐聂某某。若变更至聂某某名下,聂某生不负担延伸之所有税及费用。谨以此据为凭及切结。”落款为聂某生、聂某某、聂陈某某、聂某萍,四人均盖印章。虽然《切结书》未经公证、认证,但考虑到《切结书》所列四人均在本案中就其内容进行了陈述,聂某某与聂某生为本案原、被告,聂陈某某、聂某萍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充分评估四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庭审查明事实与《切结书》所示内容能够印证吻合,因此,聂某某委托聂某生代为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可能性较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聂某生认为聂某某所汇款项系用于购买中南世纪城xx-xxxx室房屋的意见,经查,聂某某购买中南世纪城房产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与聂某某汇款时间不能吻合,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双方当事人的妹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能印证案涉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xxxx号太湖明珠城-雅典苑xx幢xxx房屋,系原告聂某某委托被告聂某生代为购买,后因此登记于被告聂某生名下。考虑到原告聂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且结合聂某某保管产证原件、出资装修等事实,结合庭审中相关亲属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聂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确认权利,主张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xxxx号太湖明珠城-雅典苑xx幢xxx的房屋为原告聂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9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30元,由被告聂某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聂某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聂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聂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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