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某某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2151)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318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路XX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俞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赢豪,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系原吴江市松陵镇某某饭店登记经营者。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与被告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张芹芳、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保中心诉称:被告蒋某某系原吴江市松陵镇某某饭店(以下简称某某饭店)的业主。2012年8月1日,某某饭店聘用的员工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6月18日,陈某某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5日,陈某某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某某饭店未为陈某某办理某某保险,陈某某在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因某某饭店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后陈某某向本案的原告社保中心申请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根据某某保险法及某某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某某饭店在2013年8月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蒋某某作为某某饭店的经营人应对其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1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原某某饭店的员工,2012年8月1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某某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2014年3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定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经申请,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饭店支付申请人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10.6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4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83016.63元,上述费用由某某饭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陈某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了(2015)吴江执字第30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陈某某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向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申请社保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51836元。2016年1月6日,社保中心向陈某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836元。

又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某某饭店因申请注销,经营者姓名为蒋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表、陈某某身份证(银行卡)、陈某某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先行支付承诺书、鉴定费收据、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本案中,被告蒋某某系原某某饭店的经营者,原某某饭店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向其员工陈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51836元后应向原告社保中心返还其垫付的款项51836元。因原告某某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已于2015年12月21日登记注销,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即被告蒋某某承担,故被告蒋某某应向原告社保中心返还垫付的款项5183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某某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的款项518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XXXXXXXXXX;账号07066780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XXXXXXXX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辉云

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志琪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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