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504)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商初字第104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某某二路第一幢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提供高压综合测试仪4台、PF403C变压测试仪2台、HXL-500W变频电源2台,总计价款为4480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在2012年5月30日付清货款。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于2012年7月20日另行供给被告变压测试盒1台,计款2000元。综上原告总计供货价款为468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仅支付货款16850元,尚欠货款2995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9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江市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3月前双方账目清结。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订购9053高压综合测试仪4台,单价8500元/台;PF403C变压测试仪2台,单价为3400元/台;HXL-500W变频电源2台,单价为2000元/台。原告接受该订单后于当日以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买卖上述订单项下的货物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上述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4月6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同年7月20日,原告又应被告口头要求供给被告变压器测试盒一台,价值2000元,至此,原告总计供货价值为468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通过李忠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为被告监事)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680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另外支付了50元的快递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致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传真件原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两份、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原件及网站截图和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原告经办人手机显示的向李忠华五次催款的信息截图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就其供货义务,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原件,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监事李忠华催款短信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另行支付了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9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9950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XXXXXXXXXXX)。

审 判 员  张有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知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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