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125)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175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D9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还有意躲避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7月15日欠条一份、2014年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贰拾万元(200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苏志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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