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金某某等与金某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855)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6778号

原告: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项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金某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评估,并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评估报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金某某参加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项某某、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被告金某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某某村119号的三层楼房一间),价值约200000元,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二即13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屋价值按照100000元,被告应支付两原告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1年7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分家所得的老屋上共同建造三层楼房一间,并一直居住至今,房产土地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名下。由于在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未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目前原告离婚后身无居所,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金某顺答辩称:房屋不是我们三个人的,审批表上两原告的名字是村里会计写上去。最初是我父母加上兄弟姊妹7个人口审批的,房屋是我父母建造的,原告金某某也还没出生。房屋应归我所有。房屋是我婚前1986年所建,分家是婚后分,分家时间大概是1989年,在我父亲死后房屋办证是写了我两兄弟名字。我在2015年把房屋装修了一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2012)台临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离婚的事实,但没有分割财产。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临海市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界址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土地堪丈草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坐落在某某村119号的三层楼房一间的房屋系两原告及被告的共同财产。

四、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分家的时候,被告和他的兄弟已经分家娶妻的情况。

五、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单,拟证明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

被告金某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土地登记审批表不是事实,这间房屋是我父母审批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评估出来的房屋装修部分价值过低,房屋部分评估价值过高。

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来源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分局档案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装修价值及房屋价值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金某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金某某。后被告金某顺与兄弟分家,并签订了分家协议书,载明“对于房屋兄弟两人各三楼一间,其中东边间由次子金某春营业,西边间由长子金某顺营业”等。1991年,被告金某顺就坐落于临海市××山村的房屋一间申报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临海市地籍调查表记载地上物权属“本户”、户主“金某顺”、妻项某某、子金某某等,相关部门于1993年确权、准予发证,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杜镇集建(1992)字第0473号/杜桥镇集建(1993)字第01646号。

另查明,该房屋建造于1986年。2005年,被告金某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价值45290元。目前,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1401元,建筑物价格101088元,合计182489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房,应为合法建筑。该房屋在审批土地使用权证时明确地上物权属本户,且记载家庭成员包括两原告,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即两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抗辩分家时房屋系分给其个人所有,其对之后的报批情况不知情,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因原、被告因房屋归属等问题发生矛盾较大,双方共同居住的基础已丧失,且讼争房屋难以分割,也不宜实物分割,故两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折价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较为适宜。因两原告均同意由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且房屋目前也由被告居住管理,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被告金某顺所有,由被告金某顺折价补偿两原告。因被告金某顺在离婚后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故装修部分的价值45290元应归被告金某顺个人所有,两原告与被告金某顺共同共有部分的房屋价值为182489元扣除上述装修价值后的金额计137199元。考虑到本案讼争房屋是在被告婚前所建,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参与建造或出资建造,故析产时被告金某顺宜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金某顺享有1/2份额,原告项某某、金某某各享有1/4份额。据此,被告金某顺应折价补偿原告项某某、金某某各人34299.8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支付两原告66000元,系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被告金某顺应支付两原告各人33000元。综上,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某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杜镇集建(1992)字第0473号/杜桥镇集建(1993)字第01646号的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金某顺所有。

二、由被告金某顺支付原告项某某款项33000元,支付原告金某某款项3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金珊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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