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2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46102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438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某某曾向原告李某某购买各种型号眼镜,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6102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20000元,同年11月付清余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价款14610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68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XXXXXXXX。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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