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4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的,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娟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的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2%,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共同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未收到借款500000元。本人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人与案外人徐某某等人共同投资创办江西省伯特利药业有限公司,因前期投资亏空,经案外人徐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当时原告对本人还款能力存疑,要求本人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人认为房产价值叁佰万,要求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方能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向本人交付借款500000元。本人多次通过案外人徐某某向原告讨回借条均未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率1.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出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及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款项实际交付时为借款合同生效时。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王某某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辩称未收到借款,其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意图,无法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为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李超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竞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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