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应某某与杨某某、叶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18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3945号

原告:盛某某。

原告:应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原告盛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叶某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因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应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叶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曾要求庭外和解,但届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应某某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13年11月底起,原、被告发生缝纫机机壳(壳体)买卖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5日,三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13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叶某某、邱某某支付给两原告货款1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两原告承认应扣减被告方退还的40个电控,单价378元/个,计价15120元,但需被告方承担物流、包装损失费4000元;同意先扣减被告方需要退货的机壳40个,单价220元/个,计价8800元。故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1508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三被告合伙,及被告杨某某在欠款凭据上签字事实。但退还的40个电控(每个价格378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报废的机壳要求退货。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被告叶某某既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看到过出库单、送货单。虽然被告叶某某是合伙人,但对于欠货款的事情不清楚,另外,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物流、包装损失费4000元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三被告合伙向两原告购买缝纫机机壳事实,虽然被告邱某某在欠款凭据上签字,但希望两原告能够解释135000元是如何结算的。对于需要退还的机壳单价有异议,应该是245元/个。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缝纫机机壳(壳体)买卖关系。2015年10月5日,被告杨某某、邱某某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盛某某缝纫机机壳货款135000元。之后,被告方退还给两原告电控40个,每个378元,计价15120元。两原告同意先退还被告方需要退还的机壳40个,每个按220元计算,计价8800元。而三被告仅于2016年6月13日退还给两原告机壳16个,及机头面板、窗板等货物,计价不足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合伙协议、欠款凭据、三被告合伙协议、2016年6月13日出库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欠货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两原告同意扣减退货15120元,并自愿先予退还三被告需要的退货8800元,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退还40个电控产生的物流、包装损失费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及时支付给两原告货款11108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叶某某辩称未在欠款凭据上签字,但其承认三被告合伙经营制造缝纫机,且将经营权交于被告杨某某及邱某某,并据其所知,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无其他企业经营,现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承认本案货款系三被告的合伙债务,且缝纫机机壳亦属三被告合伙经营所需,故被告叶某某负有共同偿付责任。被告叶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叶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某某、应某某货款1110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已减半),由原告盛某某、应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杨某某、叶某某、邱某某负担1256元;保全申请费1195元,由盛某某、应某某负担212元,被告杨某某、叶某某、邱某某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XX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竞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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