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53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美玲、江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9XX月X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有遗漏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美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系夫妻。2012年10月12日,两人租赁台州市开发区南某某村XX号成立了某某金属制品厂,生产不锈钢门及门花及玻璃磨砂等,刘某系某某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张某负责该制品厂日常管理事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刘某、张某在生产不锈钢门及门花过程中使用电解抛光工序。该厂房在电解抛光车间有个白色的管道,用来往外排放从电解槽、浸泡槽、清水槽里面溢出来的废水及最后一道工序里面用水龙头往不锈钢门花上面进行冲洗后产生的废水,该管道通往外面暗管,该暗管通往河道。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厂通过暗管排放至厂区东北角河道边的土壤进行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其中镍指标87mg/kg,超过国家指标1倍以上;总铬指标18400mg/kg,超过国家指标121倍以上;铜指标17400mg/kg,超过国家指标347倍以上。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同月10日,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现场照片、对外排放口照片、土壤采样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意见书、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处置,将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燕

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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