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43)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453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因需分别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后被告徐某某未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原告金某某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XXXXXXXXX,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云飞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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