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俞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86)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3845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俞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灵见,被告俞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阮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阮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从事制鞋辅料经营的个体户,自2010年初至2014年末,被告俞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600多万元,其中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100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某答辩称:被告俞某某从事快餐生意,平时生意很好,根本没必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蔡某某和被告俞某某系情人关系,双方之间确实有资金来往,均是用于蔡某某和俞某某之间的正常消费,也用于双方共同赌博。该三份借条是在蔡某某和俞某某情人关系非常稳定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当时没有将任何款项交付给俞某某,该三份借条是打着玩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014年双方情人关系稳定期间,俞某某也出钱给原告用于购买轿车,当时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某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两被告从事快餐生意,资金充裕,根本不需要向别人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蔡某某和被告俞某某原系情人关系,原告所述与俞某某之间的600万元的经济往来均发生于俩人情人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主要用于俩人之间的挥霍,与阮某某无关,该笔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2日、2013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一、台州银行转账回单补发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蔡某某转账56000元的事实。

被告阮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俞某某、阮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俞某某、阮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俞某某认为这三张借条是在蔡某某、俞某某情人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是写着玩的,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而原告蔡某某认为原告和俞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情人关系,三笔借款都是被告俞某某提前打电话给蔡某某要求借款,蔡某某收回货款后再将现金交给俞某某,并由俞某某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系成年人,完全知晓出具借条的后果,且俞某某没有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巨额经济来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俞某某提交的台州银行转账汇单,被告俞某某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以质证。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和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返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俞某某理应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尚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某某、阮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被告阮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俞某某、阮某某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俞某某在和原告蔡某某处于情人关系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阮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某某、阮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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