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23)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400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服务的业主。自2008年初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汽车运输服务。后经双方于2012年2月5日起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服务款35000元。经催讨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服务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存在瑕疵,不能完整反映系运输服务所欠的款项;欠条所指向的债权人主体不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而是出具给“老某”的,但其所欠“老某”的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货物运送派车单、承运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应持有上述汽车单及协议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的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推定原告为债权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若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系其与案外人的货物运输派车单及承运协议书,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其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亦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必然持有相应的协议书,并且被告出具欠条后应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是否持有原合同并不影响结算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曾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欠条原件持有人的原告并非债权人,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款项的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此后亦未有过补充协议,故应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至本案,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起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运输费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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