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13)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9493号

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某某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XXXXXXD。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某某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XXXXXXXXXXC。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备通信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全资国有企业。被告系依法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临海某某新苑小区(以下简称某某新苑)的业主单位。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临海市某某新苑小区FTTH光纤到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一次性包干结算价为1700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生效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5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如甲方拖欠工程款进度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工程税务发票并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该通信工程根据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的文件要求经台州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同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全部工程款17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781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临海某某新苑小区通信网络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临海市某某新苑小区FTTH光纤到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三、原告的建设工程从业资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相应建设资质,讼争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四、台州市通信发展办公室对讼争工程出具的光缆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讼争通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五、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8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临海某某新苑小区通信网络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某新苑小区FTTH(光纤到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优惠价为170000元,该工程一次包干,承包价格是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完成从施工准备、开工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等承包的全部内容。被告在协议签订生效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工程(合法等额的)税务发票。2014年12月27日,该通信网络建设工程经台州市通信发展办公室验收后,确认该工程施工质量良好,符合通信技术要求,验收合格。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海某某新苑小区通信网络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临海某某新苑小区通信网络工程的建设,且该工程已经台州市通信发展办公室验收并确认合格,而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仍然较高,本院酌情确认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2511.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5023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XXXXXXXX。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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